│朱孝清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提出的要求,它对于改革诉讼制度、完善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就该问题略作阐述。 一、为什么要“以审判为中心”
首先,从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所针对的问题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形式化而提出来的。传统的刑事诉讼实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院审判时,证人和律师出庭率都不高,案卷上所记载的一些非法证据、虚假证据难以通过庭审发现,法庭审判所依据的在相当程度上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载之于案卷的证据,有的甚至“未审先定”,即未经法庭审理,全凭案卷材料就在内部决定定什么性、判多少刑。这种诉讼方式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产生冤假错案。对这种诉讼方式,法学界称之为“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虚化”“庭审形式化”或“庭审走过场”。显然,这种实际存在的诉讼制度不利于发挥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确定案件性质和应处刑罚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人权,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就是针对这种情况和问题提出来的。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确保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其次,从审判与其他诉讼环节、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来看。(1)审判是决定诉讼结局的环节,其他诉讼环节都服务于审判。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公、检、法、司各机关都围绕这一任务开展各自的职能活动,在这些职能活动中,审判是决定刑事诉讼结局即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和判处刑罚的环节,也是“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环节,其他环节的诉讼活动都围绕审判来开展,并为审判服务。如侦查和起诉的目的都是为了法院通过审判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的目的是使法院的判决落到实处,并把罪犯改造成新人。(2)审判是检验审前程序成果的环节,侦查、起诉的成果都要接受审判的审查和检验。对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收集、固定、审查、认定、运用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情节是否符合客观真相,以及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都要接受法庭的审查,并由法庭作出裁判。(3)法官居于法庭中心地位,既是庭审的组织指挥者,也是居中裁判者。在庭审中,居于中心地位的是法官,而不是侦查官、检察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在审判人员的组织指挥下开展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也是“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易言之,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
再次,从庭审所具有的特性来看。庭审是刑事诉讼中最中立、最公开透明、最内含抗辩制约、诉讼参与人最多的环节,因而比其他环节更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和性质,实现司法公正。(1)庭审是诉讼中最中立的环节。侦查以追诉犯罪为主要目标,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较难保持中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被动、中立的,但当对案件决定起诉后,有的公诉人就有可能为维护原作出的起诉决定而偏离中立立场。法官作为诉讼中的第三方,由其主持的庭审是中立的,而不存在片面追诉倾向和辩护倾向。(2)庭审是诉讼中最公开透明的环节,其公开透明的特性不仅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而且有利于各诉讼参与人意志自由地参与诉讼、回答问题、表达意见,而较少受外力干扰。而在其他诉讼环节特别是侦查环节,由于公开性透明度不高,诉讼参与人的意志自由受外力干扰的可能性就相对大些,如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刑讯逼供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证人有可能被威胁、诱导而作出不客观的证言;鉴定人有可能被收买而提供不客观或有违科学原理的鉴定意见等等。而在法庭上,由于其公开透明,诉讼参与人被逼供、威胁、欺骗、收买就几无可能,而且通过庭审,还有可能发现审前诉讼环节存在的影响诉讼参与人意志自由的问题,如通过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对质,否定原不实之词等。(3)庭审是最内含对抗制约因素的环节。如控辩之间的对抗、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证言与证言之间的制约、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的制约等等。这就有利于法庭在对抗制约中把握案件真相,正确认定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不如实作证等情况仍会存在,如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拒供或避重就轻,证人因审前被收买而不如实作证;也有的证人虽未受外力干扰,但顾忌在大庭广众、与被告人面对面而不愿如实作证,如有的行贿人怕在大庭广众面前作证会使自己以后在商界难以立足而不愿如实作证;有的证人是被告人的老部下或得到过被告人好处而不愿当着被告人的面如实作证等。但当一方作出不客观、不符合逻辑或常理的言语表达后,往往就会有相对方提出反驳或不同意见,从而有助于法庭居中作出正确判断。(4)庭审是诉讼参与人最多的环节,通过众多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相互辩驳、相互校正、相互补充,会使“事实越辩越清、理越辩越明”。“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通过当庭听取各种意见包括相反意见,有助于法庭对案件的看法趋于客观公正。总之,庭审作为最中立、公开透明、内含对抗制约和诉讼参与人最多的诉讼环节,比其他诉讼环节更有利于正确把握案件真相,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和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它具备作为诉讼中心的条件。
二、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审判特别是庭审作为诉讼的中心,同时也指法官是庭审的中心,但并不意味着在诉讼和庭审之外他们也是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审判作为诉讼的中心,即以审判这个诉讼程序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其核心又是以庭审为中心;在庭审中,法官是中心,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服从法官的组织指挥。简言之,在诉讼中,审判是中心;在审判中,庭审是中心;在庭审中,法官是中心。但是在政法机关之间,在侦查官、检察官、法官和刑罚执行官之间,除了诉讼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关系,如政治关系、配合制约关系、司法监督关系、工作上的联系交往关系、社会关系等等。以审判为中心仅就各诉讼环节及职能主体在诉讼和庭审中的关系而言,而不能把它扩大到诉讼和庭审之外的场域,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总之,不承认审判是诉讼的中心、法官是庭审的中心是不对的,但真理越过一步就可能成为谬误,离开特定的场域,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也是不对的。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在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原则是并行不悖的。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包括审判活动在内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决定》在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重申并强化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要求“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从而把执行权纳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主体范围;把法治监督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五大体系之一,并把检察监督作为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上对《决定》作说明时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这说明,“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司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并行不悖的。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它们完全应当而且可以共存于刑事诉讼之中,共同为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发挥作用。因此,那种把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司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表明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庭上证据与审前证据不一致时就以庭上证据为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尽量采取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庭审,要求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辩论后,才能决定哪些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可以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轻重。我国尚未把“直接言词”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即使是把“直接言词”确立为刑事诉讼原则的国家,其“直接言词”也具有相对性,并不一概地排斥审前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并在经过质证、辩论、查证属实后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当同一被告人或证人在审前提供的证据(供述、证言)与庭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甚至相矛盾时,并不能简单地以庭上提供的证据为准,从而否定审前取得的证据。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有的可能要采信庭上提供的证据,有的也可能要采信审前提供的证据,还有的可能两种证据都不足以采信。因此,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可以不重视审前所取证据,当审前证据与庭上证据不一致时就一概以庭上证据为准的认识是片面的。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是对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完善,但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要“大改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总体上是以审判为中心来展开诉讼程序的,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序,律师辩护、控辩对抗,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上诉、抗诉、两审终审等制度和程序的设计,法律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以及关于证人保护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范围,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一系列规定,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
以往刑事诉讼中没有做到以审判为中心,而存在“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虚化、形式化的问题,这既跟法律没有对“以审判为中心”作出明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程序还不完善有关,更与现行的刑诉法没实施到位有关。因此,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就既要研究如何修改完善刑诉法,更要首先把现行的诉讼法实施到位。在刑诉法修改方面,除了把“以审判为中心”规定入法之外,需要研究是否把“无罪推定”“直接言词”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研究如何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制、如何从中国国情出发逐步加大证人鉴定人出庭力度、如何完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如何树立审判权威等问题。在刑诉法实施到位方面,要坚决禁止未审先定,严格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个案的请示、“指导”,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保护律师诉讼权利,把证人保护、证人出庭落到实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起诉案件的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等等。当前,有观点认为,根据《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需要对刑诉法“大改写”,除了把无罪推定、直接言词确定为基本原则之外,还要取消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中的“相互配合”,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让检察机关成为纯粹的公诉机关,取消案卷移送制度、实行起诉一本主义,审前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不得在庭上使用,证人要全部出庭,等等。我认为,该意见有不少内容是基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
第五,“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也要谨防“以侦查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命题警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决不能仅凭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就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决定,否则,也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窠臼。当然,由于诉讼阶段不同和客观条件限制,检察机关不可能像法院庭审那样采取听证的方式来决定案件,但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能够采取直接言词方式进行审查的,要尽量采取直接言词方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核实重点证据、必要时进行对审听证等等,以便发现案卷材料和证据中的非法证据、不实证据以及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从而对案件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准确判断,并为侦查监督提供依据。
(更多内容详见《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